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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基〔2014〕38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予以落实。

浙江省教育厅

2014年3月31日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加强学生学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依规应当在我省入学直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学籍管理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第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负责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相关工作规程,协助地方政府科学划分施教区;负责学籍建立核准、学籍变更核准、学生毕(结)业认定等工作;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学生学籍日常管理。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毕(结)业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递交、报核,做好学籍信息和档案日常维护等工作。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一级学校招生和其他需要提供参考。

  第六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全面实施学籍电子化管理。建立省、市、县三级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网络。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汇总、全省联网”和“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准确性、唯一性、连续性。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正常运行。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入网资格进行核查并建立健全电子化管理办法。

  学校负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日常维护工作。

  第八条  义务教育采用学年学期制。每年秋季开学的为第一学期,每学期的开学和放假时间由各设区的市教育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符合各县(市、区)入学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公办学校为主”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监护人应当在学年开始前提出申请,附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缓学期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适龄儿童少年按规定到学校报到后,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报义务教育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对接进行,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学生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教育部制订,学籍辅号编排规则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按规定有序招生,在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电子学籍基本信息,逐步完善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本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三、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四、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五、享受资助信息;

  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学籍变更

  第一节  升级、留级、跳级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跳级。

  跳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跳级跨越年限计入义务教育年限。升入毕业班及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随班就读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留级。

  留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二节  休学、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准予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应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继续休学。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第二十条  学生患有传染病或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安排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转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转学,在符合当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第二十三条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或学期末办理。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二十四条  对个别品德行为出现较大偏差和有违法行为且不适合在一般学校读书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征得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办,方可转学施教。

  在专门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应准予其转入,其他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接收其转入。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判决生效后,在义务教育年限内未满十八周岁的,保留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送其转到专门学校学习,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应允许复学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

  第四节  退学

  第二十七条  年龄不足十八周岁、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年满十八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办理退学手续。

  第五节  学籍注销

  第二十八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学校教育以奖励为主。

  第三十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充分的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确犯有严重错误、造成比较严重后果且屡教屡犯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依规定程序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德育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听取其意见。当事学生及监护人可申请举行听证会。处分结果须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遇毕业年级等特殊情况,可适当予以缩短。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学校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采取处分消灭制度,在学生毕业时,所有的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除。

第五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三条  凡在学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作为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凭据。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毕业”。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按课程计划规定完成学业,但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或学校毕业考试科目经补考仍有三门科目及以上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证书》上注明“结业”。

  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者,作肄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毕(结)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监制,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编号同学生学籍辅号。

  毕(结)业证书遗失后,不再补发。但经学生本人申请,可由毕(结)业学校开具毕(结)业证明书;证明书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肄业证明由学校负责开具,并注明肄业年限;肄业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写实性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

  各级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完善学生电子学籍系统,保障必要经费投入,确保学生各项信息的完整准确,成长记录记载及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要严格按要求落实信息备份制度。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日常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

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规范普通高中办学行为,加强普通高中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普通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籍管理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负责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市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区域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认定、变更核准、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常规管理工作,制订相关工作规程;指导、监督、检查所辖学校和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协助、配合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县(市、区)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认定、变更核准、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毕(结)业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递交报批,做好学籍信息和档案日常维护等工作。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五条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施学籍电子化管理。建立省、市、县三级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网络。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汇总、全省联网”和“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准确性、唯一性、连续性。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正常运行。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入网资格进行核准并建立健全电子化管理办法。

  学校负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条  普通高中采用学年学期制。每年秋季开学的为第一学期,每学期的开学和放假时间由各设区市统一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凡是参加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中考)或符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初中升高中条件的学生,进入全省普通高中阶段学校学习,均实施电子化学籍管理。

  第九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普通高中学籍,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确认。

  因故不能如期到校报到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学校可保留其入学资格。对开学后两周内仍不到校报到、也不办理延期报到手续者,由招生学校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保留或取消其入学资格的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确认。

  第十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对接进行,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学生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教育部制订,学籍辅号编排规则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规定有序招生,在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电子学籍基本信息,逐步完善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本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三、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四、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五、享受资助信息;

  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学籍变更

  (一)升级、留级

  第十三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业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尚不能完全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及以上不及格者,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可准予留级。

  留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毕业班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二)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可准予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应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继续休学。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第十七条  学生患有传染病或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令其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的,学校安排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转学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报双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学生转学一般要遵循学校等级对等原则。非对等学校之间转学,应查验学生当年中考成绩是否符合录取条件。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二十条  普通高中省际转学,在符合转入地相关政策的前提下,需提交原学校出具的学业已修习学分认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准予转学。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经普通高中学校考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准予转学。

  第二十二条  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或学期末办理。高三年级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二十三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出现较大偏差和有违法行为且不适合在一般学校读书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进行专门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征得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方可转学施教。

  在专门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应准予其转入,其他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接收其转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判决生效后,即时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或送其转到专门学校学习,学校应协助有关部门、家长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应允许复学或转入专门学校学习。

  (四)退学

  第二十六条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办理退学手续。退学的学生不能重新建立电子学籍。

  (一)多次留级且年龄超过20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

  (二)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15天或累计旷课45天,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三)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超过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仍不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四)本人及监护人申请退学的。

  (五)学籍注销

  第二十七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学校教育以奖励为主。

  第二十九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三十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充分的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确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且屡教屡犯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依规定程序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学校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德育部门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听取其意见。当事学生和监护人可申请举行听证会。处分结果须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遇毕业年级等特殊情况,可适当予以缩短。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学校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给予学生的处分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后(如遇毕业年级等特殊情况,可适当予以缩短),经学生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学校相关师生评议通过,学校可消除学生的处分记录。学校决定消除学生的处分记录,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成长档案中撤除。受处分的学生,在毕业时,如未成年,则所有处分记录均从其成长档案中撤除;如已成年,尚未被消除的处分记录,学校应将处分决定记入其成长档案。

第五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须在三年内完成学业,允许学生提前毕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和学分,达到规定的普通高中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省中小学电子学籍系统根据毕业要求自动生成毕业学生汇总表。

  学生学习期满,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

  退学学生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普通高中毕(结)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监制,设区市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编号同学生学籍辅号。

  毕(结)业证书遗失后,不再补发。但经学生本人申请,可由毕(结)业学校开具毕(结)业证明书;证明书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肄业证明由学校负责开具,并注明肄业年限;肄业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写实性证明须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因参军、被教育部批准提前招生的高校提前录取或其他符合省教育厅有关规定的,毕业认定及证书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

  各级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完善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保障必要经费投入,确保学生各项信息的完整准确,成长记录记载及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要严格按要求落实信息备份制度。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日常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来源:浙江省教育厅收藏
(责任编辑:王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