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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宁夏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宁教基〔2014〕46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宁东教育办公室,厅直属各学校:

  为进一步提高基础教育管理水平和科学决策能力,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宁夏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细则》,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履行和学校相应的工作职责,规范操作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切实做好学生学籍注册、转学、休学、复学、退学、毕业等工作。

  二、加强教育培训,切实强化学籍管理员队伍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规定配备学籍管理员,专门负责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建设一支素质高、业务精、纪律严的学籍管理员队伍。要全面强化管理培训,使学籍管理员准确掌握《细则》的基本内容、基本要求和学籍异动管理的操作办法等,提高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学籍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三、建立工作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利用学籍系统开展数据统计、政策制定、控辍保学等相关工作,进一步提高教育部门的科学决策水平和中小学校的整体管理水平。要建立学籍核准、信息保密、责任追究等制度,细化管理,明确职责,规范做好学籍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相关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各地教育督导部门要对《细则》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

  四、加大宣传力度,挖掘应用好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学籍管理的重要意义,利用“一人一号,终身不变”的特点,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转变管理方式、深入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和科学决策能力。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互联网、家长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对《细则》进行全面解读和广泛宣传,切实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在调动中小学校积极性的基础上,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支持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的良好氛围。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送我厅基教处。

附件:宁夏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自治区教育厅

2014年3月12日

  附件

宁夏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中小学生)。

  第三条 我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由自治区教育厅宏观管理下的自治区级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厅统筹全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制订全区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全区各地和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部分教育厅直属中小学的学籍管理工作;统筹安排全区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按照国家要求部署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建设与全国联网的电子学籍系统和学生数据库,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

  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制订本市学籍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统筹安排本市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具体安排市属中小学校的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工作;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审核市属中小学校学生学籍;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对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自治区教育厅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情况。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内所属中小学校认真落实国家、自治区、市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安排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工作;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审核辖区内中小学生学籍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情况。

  宁东管委会教育办公室向银川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经自治区教育厅核准后,可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具体安排其所辖中小学校的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等工作;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审核其所辖中小学校学生学籍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其所辖中小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所辖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情况。

  第五条 各中小学校根据国家、自治区、市、县(区)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负责本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的管理。

  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均包括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扩大学校电子化管理范围,并推行学生教育卡,记录学生的相关信息,实现学生身份识别、考勤、学籍异动、营养餐、乘坐校车等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学籍档案并永久保存。学校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校基本信息表(附件1);

  二、校区基本信息表(仅用于有分校的)(附件2);

  三、学生休学、复学,转学,借读,退学情况(附件6,7,8,9);

  四、学生增减情况登记表(附件3);

  五、毕业生花名册(附件4);

  六、结业证书存根(附件10);

  七、学历证明存根(附件11);

  八、相关凭证资料、学生奖励处分材料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七条 各中小学校应当采集、汇总、校验、审核、上报学

  生学籍信息;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学生因入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等原因使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及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对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审核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呈报。

  第八条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二章  招生和入学

  第九条 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均实行每年秋季招生、入学。各小学、初中招生计划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属地原则确定;各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由自治区教育厅每年下达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再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下达到所属普通高中学校。

  第十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免试、就近、划片、分配”的原则,就近安排进入当地公办小学就读。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学生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一般在8-14周岁。

  第十一条 小学新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在30日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和电子学籍。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或转学申请或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电子学籍建立程序为:

  一、学校向学生下发纸质《学生基本信息表》(附件5);

  二、由学生或其监护人填写《学生基本信息表》相关内容后交回学校,经学校班主任、学校学籍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学校学籍管理员打印、下发给学生和家长再次签字确认。

  三、经学生监护人、班主任签字确认后,学校学籍管理员按照《学生基本信息表》所填内容将各学生学籍信息录入或导入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下称电子学籍系统),经学校和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获得学籍号,电子学籍正式建立。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具体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籍主管部门应在各学年开学30天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核准本行政区域内小学新生学籍。

  第十二条 小学所有学生学习期满后,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免试、就近、划片、分配”的原则,就近安排进入当地公办初中就读。升入学校接续管理学生电子和纸质学籍档案,学生由小学学籍转为初中学籍。同时,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并保留纸质档案复印件。

  第十三条 应届初中毕业生经参加中考,按照相关规定被录取为普通高中新生的,凭录取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后,即取得普通高中学籍。升入学校接续管理学生电子和纸质学籍档案。同时,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并保留纸质档案复印件。

  第十四条 小学、初中、普通高中所有新生应按时到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如因病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入学手续者,必须在开学后一周内持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入学手续,延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周。

  小学、初中新生无故不按时报到的,作疑似辍学处理,待恢复入学后补录或更新学籍信息。

  普通高中新生开学后一周内不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期限内仍不报到者,取消其入学资格。普通高中新生如被发现有采取舞弊、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入学资格的,由学校取消其学籍,并报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愿进入民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就读的学生,由举办学校参照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安排入学。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可以在流入地接受中小学教育。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坚持进城务随迁人员子女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按照“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其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办法和工作流程。

  适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监护人可按照流入地具体办法和工作流程向暂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凭相关手续到教育行政部门安排的学校就读,并由学校按照与当地常住户籍人口子女同等待遇建立、接管学籍。

  适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经批准在监护人流入地参加中考并被当地普通高中录取的,由学校按照与当地常住户籍人口子女同等待遇接管学籍。

  第十六条 小学和初中各年度招生结束后,由学校对新生进行均衡分班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的学生编入相应班级。普通高中各年度招生结束后,由学校对新生进行分班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的学生编入相应班级。

  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班额限定应符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所有中小学班额达到限定数的,该班将不能再接受任何形式的转入学生。

  第十七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各中小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第十八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阶段学习期间,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部分内容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如核准变更的,由学校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章 休学、复学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实行“六?三”制或九年一贯制。全区普通高中教育年限为三年,实行三年制(对于符合自治区“高二分流”政策规定的普通高中学校学生,可实行两年制)。普通中小学校不允许留级。

  第二十条 中小学生如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原因确需休学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填写《宁夏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附件6,以下简称《休学、复学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学生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提出休学的,需出具公安或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学校审核后做休学处理,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籍管理者核准。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休学、复学申请表》的附件保存备查。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休学结束后,由监护人填写《休学、复学申请表》,经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后复学,并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后做复学处理。

第四章  升级、跳级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阶段学习期间,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在每年新学期开学一周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期间,原则上不允许跳级。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跳级。跳过年级视为受完相应年限的教育。核准跳级的学生,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进行学籍变动。

第五章  转  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学习期间,不得随意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学: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区)、市、县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下同)或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区)、市迁移,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的,可以转入户籍所在地学校。

  二、进城务工人员务工地发生变化的,其随迁子女可以转入监护人新的务工所在地学校。

  三、学生接受教育期间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由普通学校转入特殊教育学校,也可以由特殊教育学校转入普通学校就读。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区)、市、县迁移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的,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因监护人务工地跨省(区)、市、县发生变化的,可由监护人持户籍迁移证明(进城务工人员务工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向转出学校提出书面转学申请并填写《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附件7,以下简称《转学申请表》),然后由转入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教育厅直属学校、市直属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转入公办学校,转入学校要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发起学生转学申请,经转出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教育厅直属学校、市直管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转入学校及转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教育厅直属学校、市直管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审批后,转学成功。转学成功后,由转入学校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对学生接续档案。转出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同时,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学期将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入、转出情况书面上报当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跨省(区)转入、转出的,还须符合其他相关省份学籍管理有关规定。

  自治区教育厅直属学校、市直管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要按照属地原则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跨省转学流程如下:

  一、 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书面转学申请并填写《宁夏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附件7),转出到其他省的,要符合转入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二、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当地规定和学校学位空额等情况安排审核;

  三、对于同意接收的,转入学校通过学籍系统发起办理转学手续并核办;

  四、转入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在学籍系统中核办;

  五、转出学校在学籍系统中核办;

  六、转出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在学籍系统中核办;

  七、转入学校获得其他三方同意信息后,通知学生报到入学;

  八、待学生到转入学校报到后,转入学校通过学籍系统调取学生学籍电子档案(学籍系统同时通知转出学校);

  九、转出学校按照与家长商定的方式,将学生的纸质学籍档案转出,并通知转入学校。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中阶段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地级市迁移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的, 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因监护人务工地跨市发生变化的,可由监护人持户籍迁移证明(进城务工人员务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向转出学校提出书面转学申请并填写《转学申请表》,具体要求与第二十四条相同。

  普通高中阶段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区)迁移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的,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因监护人务工地跨省(区)发生变化的,可由监护人持户籍迁移证明(进城务工人员务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向转出学校提出书面转学申请并填写《转学申请表》,同时,需提交转出地省(区)级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主管部门确认的成绩证明,转入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发起学生转学申请,经转出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转入学校及转入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区属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核准后,转学成功。转学成功后,由转入学校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对学生接续档案。转出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学生按照有关规定转入或转出特教学校的,由学校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完成转学手续,并将相关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此类转学具体程序由各地级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转入、转出学校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一个月内办结。跨省(区)转出或接收外省(区)转入学生的,由各地级市教育主管部门汇总相关信息,并于每学年末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高三年级不办理任何原因的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转学均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六章  辍学、退学

  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期间,除因出国定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劝退、开除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连续超过三个工作日无故未入校就学且学校无法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的,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做疑似辍学处理。同时,各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学生在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学:

  一、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严重的传染疾病已休学两年,不能坚持或不宜继续在校学习(须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的。

  二、在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障碍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的。

  三、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的。

  四、经司法部门判刑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特殊原因要求退学的。

  第三十一条 因出国定居申请退学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范围内申请退学的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学生,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并填写《宁夏中小学生退学申请表》(附件8),经学校审核并报主管教育部门批准后,可准予退学。学校应及时注销退学学生的学籍。

  学生出国定居后又回到境内并仍在我区接受基础教育的及新移民到我国并在我区落户、申请在我区中小学校接受基础教育的学生,参照本细则第二章相关条款新建学籍。

  第三十二条 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无故旷课超过4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其间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后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学校报请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注销学籍。

  第三十三条 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学生因失踪、被刑事拘留等原因离校的,学校须及时向市教育局报告,可以保留其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类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回校就读。

第七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学生学习期满后,全部予以毕业,毕业证需加盖自治区教育厅监制章,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核准、编号、验印、颁发。

  第三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生在校学习期满,达到以下要求者,准予毕业。

  一、具有宁夏普通高中学籍。

  二、各学年获得的总学分至少达到144个(其中必修学分至少116个,学习各学科课程标准所设置的选修模块至少获得22个学分,学习学校自主开设的选修模块至少获得6个学分)。

  三、参加各规定科目学业水平考试(含补考), 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书面考试成绩和实验操作考查成绩均达到C级以上。

  四、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含学习期满,处分已撤销的)。

  普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文化课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相关项目未达到毕业标准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并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因未获得规定科目模块学分结业的,在结业后一年内参加学校组织的不合格科目模块考核合格的学生,以及因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不合格结业的,在结业后一年内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学业水平考试补考合格的学生,符合毕业标准的,由学生本人持结业证书向原就读学校申请,报自治区教育厅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

  五、达到体育锻炼合格标准,具体标准可参考《中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

  六、按规定参加了军训和社会实践活动。

  七、对于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举办的国际班、艺术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普通高中毕(结、肄)业证书由自治区教育厅统一监制。毕(结、肄)业证书加盖学校校长签章、学校公章、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鉴印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未达到规定毕业条件者,由学校发给统一式样的《宁夏中学结业(肄业)证明书》(附件9)。

  第三十八条 毕(结、肄)业证书丢失,原则上不予补发。如需高中学历证明,可持本人申请及身份证、学校及所属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证明、两张2寸彩色近照向宁夏教育考试院申请办理《宁夏中小学生学历证明书》(附件10)。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要结合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学籍系统)建设确定学籍管理员,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籍管理员必须是各单位或学校正式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优良,娴熟掌握各级各类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各项内容、学籍信息采集的基本要求、学籍系统的基本功能和操作方法、保密要求等。

  学籍管理员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备案。学籍管理员要按照学校规模等因素确定适当的工作量。

  第四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个月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四十一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完善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学籍管理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附件.doc)

  1.学校基本信息表

  2.校区基本信息表(仅用于分校)

  3.学生增减情况登记表

  4.毕业生花名册

  5.学生基本信息表

  6.宁夏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

  7.宁夏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

  8.宁夏中小学生退学申请表

  9.宁夏中学结业(肄业)证明书

  10.宁夏中小学生学历证明书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收藏
(责任编辑:王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