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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之当行,事者应为,为者有方,监管有序

2017-11-13 来源:教育部收藏

同济大学副校长 吕培明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简政放权、加强监管作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两大抓手,对实现新形势下政府职能转变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的出台,让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真正落地,高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和业务指导,主体责任由高校承担,完美诠释了“放”和“管”的有机结合,真正做到“行之当行,事者应为”;同时,《暂行办法》为各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的组织实施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制度安排与政策指导,在职称评审监管制度、机制、实施操作等层面“对症下药”,设计了集完整性、功能性、结构性、合理性、权威性于一体的监管体系,为高校教师职称监管提供了政策保障,使“为者有方”,进而实现“监管有序”的良好局面。

  一、简政放权,落实高校评审自主权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对于同济大学等部分高校而言,已经早就拥有,而对于其他多数高校,一直显得有点遥不可及。由于种种原因,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落实高校自主评审之路颇为漫长。2012年,《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将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5年之后,2017年1月,《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意味着高校可以自主评审副教授。几乎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表示要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并逐步将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到符合条件的市地或社会组织,推动高校等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政府不再审批评审结果,改为事后备案管理;两个月之后,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并明确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由高校自主组织职称评审、自主评价、按岗聘用。

  至此,各高校理应进行职称自主评审,然而,由于全国各级各类高校发展水平、评审经验相差巨大,且缺乏评审权下放后的监管体系,部分权力机构因担心出现混乱而不敢放权,而部分高校尤其高职高专,则因缺乏评审经验与组织能力而不敢接盘。《暂行办法》的出现可谓为双方提供了指路明灯。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照此文件彻底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由原来的组织评审改为评审监管;高校亦可以拿着这个“尚方宝剑”自主开展评审相关工作。

  《暂行办法》明确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一竿子插到底,彻底打通最后环节,没有丝毫犹豫和含糊,由此可见教育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于职称评审权下放的态度和决心。可以说,《暂行办法》的出台,真正让高校自主评审职称不再是一句空话。

  二、责权统一,增强高校主体责任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权力和责任是一个整体的两个面,有权无责,会造成权力滥用,造成不切合实际、不负责任的瞎用权,瞎指挥;有责无权,或缺乏充分的权力,又失去了实现目的的主要手段,必然导致工作效率低下或难以负起应有的责任,责权统一才是能干事、干实事的有力法宝。

  《暂行办法》明确下放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高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和管理办法,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组织职称评审、按岗聘用,职称评审办法、评审标准、评审程序等评审文件都可以根据高校发展水平、学校特色等自主制定。同时,《暂行办法》也明确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主体责任由高校承担,这也意味着权力下放的同时,高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由于经验等方面不足,采取联合评审或者委托评审方式,最后的责任依然是高校自身,而不是被委托机构。一方面要求各高校在职称评审工作中要用权适度,谨慎用权,重视公示、严谨执行,做到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消除了被委托机构的一些忧虑,使其能够更加开放地接受委托评审。

  三、惩处分明,提高职称评审监管效能

  遵守制度是人类社会化的基本产物,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优良的制度更需要人人遵守,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提高制度执行力、维护制度权威性也是优良制度所应有的内容。《暂行办法》系统考虑了如何加强对职称评审中违规行为的处罚,设定了针对申报人、评审专家、高校和院系党政领导及其他责任人、违规高校的多维惩处体系。评审中出现的违纪行为一旦被确认,涉事申报者的聘任结果将被取消,涉事的评审专家将被取消资格并被列入“黑名单”,有关责任人员将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理,对违规高校将处以暂停评审资格直至收回评审权的处罚。

  职称评审工作惩处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实现高校与监管部门的双赢局面。惩处机制可促使高校完善内部监督体系,带动评审工作规范良好运行,推动高校依法依规实施内部治理。高校各项工作若做不到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随时可能进入负面清单,对其违规的个人、集体都有相应惩罚措施。对于高校自身而言,完善内部监督工作既可保证职称评审工作顺利进行,提高评审结果的可信度与公正性;而自我监督的失范则将导致评审中问题频出、争议不断,甚至可能面临评审权限被收回的风险,因此惩处机制的建构为高校自我监督起到良好的威慑与激励作用。

  四、社会监督,加强职称评审监管力度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离不开社会大众的参与。基于此,《暂行办法》提出,有关部门及高校要完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意见反映渠道,强化高校自律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可见,社会公众作为第三方监督力量被引入高校职称评审过程之中,无疑加强了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督的力度。高校的公开公示制度也是社会监督最直接的实现形式。从这个角度看,外部监督机制及公开公示制度的建立对高校职称评审而言至关重要。

  首先,社会参与有助于评审工作健全规范、查缺补漏。社会监督可对职称评审办法、标准、程序等提出纠正建议,查缺补漏,提高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合理性; 同时也可增强公众及参评教师的信任感与认可度。其次,公众对于高校职称评审工作的认知与舆论也会影响到高校的社会声誉。对于高校自身而言,公开公示制度可行性较高,引入第三方力量加入监督体系,完善评审工作的同时,又保持良好的社会反响。

  总而言之,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改革是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具有很高的社会关注度。《暂行办法》展现了“行之当行、事者应为”的良好状态,着力构建了高校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的全方位立体式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体系,必将促成高校教师职称自主评审顺利进行,带动职称评审监管向规范化迈进。

(责任编辑:忠建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