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从《学位条例》引领中国的教育法制建设到崭新面貌的《学位法》服务教育强国建设,我国的学位立法又一次站在了历史的潮头。
《学位条例》不仅是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而且是立法前研究酝酿时间最长的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施行四十多年后修改成《学位法》,又是教育法律中法律修订研究和论证时间最长的一部法律,有一种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感觉。
学位立法的历史,是在党的领导下持续探索、勇于实践,改革和发展与立法研究不断互动并相互促进的历史。
对学位立法的研究和论证,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即已开始。五六十年代对于学位立法的反复研究论证,为学位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基础。
八十年代初《学位条例》的出台,是在五六十年代探索学位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根据中央建立学位制度的指示,从1979年3月开始,由时任教育部部长蒋南翔主持的“学位小组”经过反复调查研究、论证和征求意见,于1979年12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草案)》。1980年2月1日,反复修改后的《学位条例(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80年2月12日,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由学位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经1980年12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报告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位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我国高等教育有了法律性制度规范,实现了有法可依,对于规范我国的学位授予和高等教育工作的开展,促进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质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性保障。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和法治发展大踏步前进。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在20世纪提出的立足国内培养博士生的战略目标已经实现,高等教育强国建设持续进步。我国的法治进程,已从《学位条例》颁布之时的恢复法制建设发展到全面依法治国,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已然形成。
已有的学位制度面临两方面的挑战,其一,《学位条例》的实定法规范已难以适应学位工作和研究生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法律修订势在必行;其二,我国社会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环境的发展进步,亦使得《学位条例》的修订迫在眉睫。《学位条例》已成为在已有的教育法律中施行时间最长、法律适用最为具体、涉及具体的法律纠纷最多、司法实践中修订法律呼声最高的一部法律。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发展以及有关学位纠纷的司法实践和影响性案件,都在呼唤《学位条例》的修订。《学位条例》的修订启动,从1997年正式列入国家教委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的立法项目,至今已经27年。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在此基础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良法善治的理念,提出“良法是善治的基础”。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明确“要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标志着改革进入法治化的新阶段。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学位条例的修订列入立法规划。
《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从二十条修改为七章四十五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分章规定,所涉及事项系统完整、逻辑清晰。在总则中明确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立法宗旨,明确了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创新发展;适应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我国实行“三级两类”学位体系。在学位工作体制上,明确了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分权原则。在学位授予资格上,确认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增设学位授予点的扩大自主权改革。为保障学位质量,明确了对研究生及其指导教师的要求和规定。对学位授予程序和学位质量保障条款的细化,进一步彰显程序公正和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从理念上看,对法律价值与功能的认识不断深化,实现了从需要法律制度向推进良法善治的转变,增强了法律的规范功能、保障功能、调整功能、指引功能和评价功能,对于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发展和服务教育强国建设开辟了新的境界,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北京外国语大学冠名讲席教授、国际教育学院院长 秦惠民)